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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可任性
发布日期:2016-05-22 浏览:15962次 

制定规章应符合法定程序
  
  【案例】合肥某酒店员工范某某在员工食堂将2个面包放在其电动车座垫下,欲带出酒店。被查出后,酒店以范某某违反《员工守则》为由,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范某某认为酒店的决定违反《劳动法》规定,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酒店支付范某某经济补偿金18648元。酒店不服,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诉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蜀山区法院一审和合肥中院二审,均认为酒店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酒店如数支付范某某经济补偿金。
  
  【解析】《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酒店虽称其作出的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员工守则》,但却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员工守则》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据此认定该《员工守则》不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法律效力,酒店以此解除与范某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患病员工依法享有医疗期
  
  【案例】陈某2011年9月应聘至某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去年初,陈某因身体不适前往省立医院就诊,被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其静休两周,得到公司批准。至1月26日病休期满,陈某提出续休申请但公司未予批准。鉴于陈某未到岗,公司于2月9日通知陈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支持陈某主张的判决。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患病时已在该物业公司工作3年3个月,依法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陈某患腰间盘突出需要静休,有医院证明且向公司请了假,公司批准其休病假至去年1月26日。之后,该物业公司以陈某提供的病假资料不齐为由未批准其续假手续,并以其旷工3日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故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解聘怀孕女职工与法相悖
  
  【案例】已育有一孩女职工黄某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后,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公司竟以黄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停止支付工资及补贴。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后,黄某某诉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蜀山区法院依法判决黄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公司补发黄某某待岗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解析】意外怀孕、尤其在怀孕早期,从医学层面来说,女职工可以选择继续妊娠,也可以选择终止妊娠,局面尚在可控范围内。本案中,公司将黄某某的意外怀孕直接视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侵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黄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续签合同违法应予以赔偿
  
  【案例】冉某某自2006年7月起连续两次与合肥某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去年3月31日止。当年3月7日,冉某某收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冉某某办理离职手续。3月20日,公司又向冉某某出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冉某某7日内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冉某某调入珠海总公司工作。冉某某未予同意,与公司发生争议。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未与冉某某续签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冉某某两倍的经济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解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在双方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合肥某电器公司先向冉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其后又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将冉某某调入总公司的通知等,虽然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但却要求将订立合同的主体变更为珠海总公司,且要求冉某某至珠海总公司报到。合肥某电器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在终止其与冉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后,让冉某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既未与冉某某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拒绝冉某某向其提供劳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所在公司应当向冉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来源:安徽日报)